南政办发〔2024〕15号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
条款 |
法律内容 |
职责部门 |
第五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
区发改局、区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六条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
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区市场局、区综合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七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
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区市场局、区综合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八条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区市场局、区综合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十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
区委宣传部、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 |
第十四条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 |
区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南票分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 |
第十六条 第三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
区市场局 |
第十八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 |
市自然资源局南票分局 |
第十九条 |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
区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二十条 |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
区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市自然资源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二十三条 |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
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 |
第二十四条 |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 |
第二十五条 |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
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 |
第二十六条 |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
区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南票分局 |
第二十九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区市场局、区综合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三十条 |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 |
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区市场局、区综合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三十一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
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区市场局、区综合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三十三条 |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
区交通局、区综合执法局、区文旅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三十五条 |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
市自然资源局南票分局 |
第三十六条 |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
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 |
第三十七条 |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
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 |
第三十八条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 |
第四十条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
区住建局 |
第四十一条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
区工信局、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区市场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四十二条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区水利局、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四十三条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区住建局、区水利局、区交通局等各类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
第四十五条 |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
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市自然资源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四十六条 |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
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
第四十七条 |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
市公安局南票分局 |
第四十八条 |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
市公安局南票分局 |
第四十九条 |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
市公安局南票分局 |
第五十条 |
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污染。 |
市公安局南票分局 |
第五十一条 |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
区交通局、区住建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五十五条 |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
区交通局、区住建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五十六条 |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
区交通局 |
第五十八条 |
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
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区市场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六十一条 |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
区文旅局、区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六十二条 |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
区综合执法局 |
第六十三条 |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
市公安局南票分局 |
第六十四条 |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
区综合执法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六十五条 |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
市公安局南票分局 |
第六十六条 |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
市公安局南票分局 |
第六十七条 |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
区住建局 |
第六十八条 |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
区住建局 |
第六十九条 |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
区住建局 |
第七十条 |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市公安局南票分局 |
第七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区市场局、区综合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对生产、销售淘汰设备的违法行为,区市场局负责;对使用淘汰设备、采用淘汰工艺的违法行为,区发改局负责;对进口淘汰设备的违法行为,由海关负责。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
区综合执法局 |
第七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 |
第七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 |
第七十六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 |
第七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 |
第七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此条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由区住建局、区水利局、区交通局、市政等各类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处罚权;第四项由区综合执法局行使处罚权。 |
第七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
区交通局、市交警支队南票大队、虹螺岘大队、高桥大队、海事按职责分别行使处罚权。 |
第八十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交通局、铁路监管等部门按职责分别行使处罚权。 |
第八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
此条款第一项、第三项涉及在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冷却塔、风机、发电机等噪声超标的,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区综合执法局按职责分别行使处罚权,娱乐场所超时经营的,区文旅局行使处罚权,除以上情形外,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行使处罚权;第二项由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行使处罚权。 |
第八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商业经营活动中出现噪声超标的,区综合执法局行使处罚权,除以上情形外,市公安局南票分局行使处罚权。 |
第八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
区住建局 |
第八十四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及电梯等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引起的噪声污染,区市场局行使处罚权;其余区综合执法局行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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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
区纪委监委 |
第八十六条 |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区交通局、区住建局、区市场局、区综合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南票分局、市公安局南票分局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
第八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公安局南票分局 |